永赢中证A50指数增强发起A,永赢中证A50指数增强发起C: 永赢中证A50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发布日期:2024-11-04 14:28 点击次数:184
永赢中证 A50 指数增强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赢中证 A50 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永赢中证 A50 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鉴于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
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募集
注册永赢中证 A50 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永赢中证 A50 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永赢中证 A50 指数增强型发起
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永赢中证 A50 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永赢中证 A50 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永赢中证 A50 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永赢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 466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210 号 21 世纪大厦 21、22、23、27 层
法定代表人:马宇晖
设立日期:2013 年 11 月 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3128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玖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 6 号 3 号楼
办公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 6 号青银大厦
邮政编码:266100
法定代表人:景在伦
成立日期:1996 年 11 月 15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22154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58.20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银行业务;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
准文件或许可证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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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
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
规定》”)、《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 3 号——指数基金指引》、《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等有关法
律法规、《永赢中证 A50 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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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
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以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
选成份股为主要投资对象。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还可投资于非成份股
(包括主板、科创板、创业板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发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
证)、港股通标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政府支
持债券、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
资券、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次级债等)、资产支持证
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衍生品(包括股指期货、国
债期货、股票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股票(含存托凭证)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的 80%,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不超过股票资产的 50%,投资于标
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现
金(不含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比
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股票(含存托凭证)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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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不超过股票资产的 50%,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
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持有现金(不含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并计算),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
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
内地和香港同时上市的,A+H 股合并计算),不超过该证券的 10%,完全按照有
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7)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
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
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
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
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
限制;
(12)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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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
投资;
(13)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4)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5)若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5.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15.2)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
回购)等;
(15.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15.4)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
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
例的有关约定;
(15.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6)若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6.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6.2)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16.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6.4)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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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每个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
质押式回购)等;
(17)若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7.1)基金因未平仓的期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17.2)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
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
价物;
(17.3)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其中,合约面
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8)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
(19)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
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20)若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20.1)出借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出借期限在 10 个交易
日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20.2)参与出借业务的单只证券不得超过基金持有该证券总量的 50%;
(20.3)最近 6 个月内日均基金资产净值不得低于 2 亿元;
(20.4)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0 天,平均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
权平均计算;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
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2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9)、(12)、(13)、(20)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
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
性限制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或基金
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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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三)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四)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
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
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五)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组合限制、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
的条件和要求,本基金可不受相关限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组合限制、禁
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变更的,本基金可以变更后的规定
为准。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
对基金合同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六)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
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
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基金管理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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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的,视为基
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交易对手。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
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名单进行监督,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
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
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
协助。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
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基金管
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
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及损失。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净值信
息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如果基金管理人
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在宣传推介材料上,则基
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责任,并有权在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风险的评估与研究,严格测算与控
制投资银行存款的风险敞口。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过程中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监督流程,则对于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引起的损失,
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
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
管人,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未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存款银行名单的,视
为基金管理人认可全市场存款银行。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
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
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签署银行存款协议前,应提前就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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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立、资金划付和存单交接等需要基金托管人配合操作事宜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
致。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
业务流程、岗位职责、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切实防范有关风险。基金托
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审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因选择存款银行不当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性风险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
银行未能及时兑付的风险、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业务的风险、
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
方面的风险。
为导致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运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
各项规定。
(2)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进行存款投资时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规定的交易日内
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规定的交易日内纠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
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规定的交易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若因基
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九)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如下所指“流通受限证券”与本协议以及基金合同所指“流动性受限资产”定
义存在不同。就流动性受限资产定义,请参照基金合同的“释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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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金投
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
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
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
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可以投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且限于由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如因基金
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基金管理人应
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付结算。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
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在充分履行监督义务后免于承担责任。
监会规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有关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
责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并保证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如因基金管理人的原
因导致流通受限证券的登记存管不能保证基金托管人正常履行资产保管责任,有
关此项基金资产存管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关资料书面提交基金托管人,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
整。有关资料如有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包括
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有关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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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应划付的认购款、资金
划付时间。
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
的通知》《基金合同》《托管协议》规定,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
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
(十)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责任仅限于依据本协议相关规
定对投资比例和投资限制进行事后监督。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进行监督和核查。基金因投
资中期票据导致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在充分履行监督义务后不承
担相应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基金出现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相关规定,基
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
监督。
(十一)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审慎经营原则,
配备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
程,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出借业务进行监督和复核。
(十二)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
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不
限于电子邮件、传真件及其他通讯工具)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
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电话提醒或书
面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
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
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三)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基金
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永赢中证 A50 指数增强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并保证
数资料和制度的真实、完整、准确。
(十四)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及时纠正,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在切实履行其通
知义务及本协议约定的监督义务后,不承担相应责任。
(十五)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六)侧袋机制的实施和投资运作安排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
所意见后,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侧袋机制实施期间,本部分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组合限制等约定仅适用于主
袋账户。
侧袋账户的实施条件、实施程序、运作安排、投资安排、特定资产的处置变
现和支付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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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
结算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他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
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
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
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
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
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
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
管人应就基金管理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
核查基金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
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财产因此
所遭受的损失。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基于正当合理理由可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财
产进行核查。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
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基金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
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
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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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他账户。
独立核算,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
规指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不包含托管资产开户银行
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不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
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资产没有到达基金财产账
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
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
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构的基金资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
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
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
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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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
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同时在规定时间内,聘请符
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机构应在验资报
告中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方为有效。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托管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账户业务,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单独开立基金托管银行账户。基金托管银行账户
的名称应当包含本基金名称,具体名称以实际开立为准,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
印章。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现
金红利、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该基金托管银行账户进行。若开立基金托管银行
账户时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达成一致需开通企业网上银行(以下简称
“网银”),网银管理员用户应交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并使用。基金托管人所持有
网银用户可开通查询、转账权限,基金管理人所持有网银用户仅允许开通查询、
对账权限,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使用其自有账户网银或通过其他方式申请对本基
金托管银行账户的转账权限。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因场内投资
需要,为本基金开立的三方存管账户除外;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银行账户进行
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四)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资金结算账
户和持有人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
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基金托管人协助基金管理人完成银行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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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市场准入备案。
(五)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等。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协商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立。
(六)证券资金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管理人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开立证券资金账户。
证券经纪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证券资金账户,按照该
证券经纪机构开户的流程和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相关协议,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交易所证券交易资金采用第三方存管模式,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三方存管账
户,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负责。证券资金
账户内的资金,只能通过证银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至基金托管银行账户,不得将资
金划转至任何其他银行账户。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办理场内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也
不负责保管证券资金账户内存放的资金。
(七)期货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应当代表本基金,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账户,并授权基金托管人
选择具有三方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开立产品三方存管账户,办理相关银期转账业
务。
(八)投资定期存款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投资定期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其预留印鉴须包含基金托管
人印鉴。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基金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
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
条款:“存款证实书、存单不得以任何方式被质押,并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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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银行账户(明确户名、开户行、账号
等),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就定期协议涉及基金
托管人权利义务的内容达成一致,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
指令。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存单后,由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存单正本,基金托
管人有权对上述定期存款投资进行查询查复,基金管理人应督促存款银行予以配
合。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定期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若基金管理
人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定期存款,若产生息差(即本基金财产已计提的资金利
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双方协商解决。存款证实书送达基金托管人或从基金托管人处支取,原则上要
求存款银行或基金管理人授权相关人员亲自上门办理。若采用邮寄等第三方机构
传递,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调换、延误、丢失、损毁等责任。在取得
存款证实书、存单后,基金托管人保管证实书、存单正本,基金托管人不对存款证
实书的真实性负责。
(九)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立。新账户按有关
规定使用并管理。
基金管理人保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
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十)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登公
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基金
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
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
控制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十一)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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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应
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
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
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因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等与事后送
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或未发送原件所造成的后果,由基金管理人负责。重大合同的
保管期限不少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
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与
基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或复印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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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内证券交易时,应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
指令,由基金托管人通过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
实现基金托管账户与证券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即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场外交易时,应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场外交易
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
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纸质指令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以下称“授权通知”),指定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通知的内
容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签章样本、权限、有效时限和预留印鉴。授权通知应加
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并写明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应使用传真、电子邮件或其
他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
托管人。
金托管人认可的方式确认后,于授权通知载明的生效日期生效,未载明生效时
间的,以落款时间为授权通知书生效时间。授权通知正本内容与基金托管人收
到的传真件或扫描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或扫描件为准。
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
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金额、账户等执行支付所需要的信息,纸质指令还需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
章。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时应同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必要的投资合同、费用发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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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款证明文件。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电子指令、传真、电子邮件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
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
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
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
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基金托
管人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需书
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在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原则上应给基金托
管人留有 2 个工作小时的复核和审批时间,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对于要求
当天到账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应在当天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
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
尽力执行,但不保证当天能够执行。有效划款指令是指指令要素(包括付款人、付
款账号、收款人、收款账号、金额(大、小写)、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准确无误、
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对不属于有效指令的
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核查。基金管理人更
正指令后,基金托管人再次收到指令的时间视为有效指令收到时间。因基金管理人
自身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
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
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如有疑问必须及时以书面或以双
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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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有足
够的资金余额、文件资料齐全,并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对基
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不予执
行,但应立即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
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
基金托管人确认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验
证指令的要素(金额、收款账号、收款户名、用途)是否齐全,传真指令还应审
核印鉴和印章/签字是否和划款指令授权书及签章样本表面一致性相符,传真或
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认可的方式指令加盖的印鉴和预留印鉴形式上不存
在重大差异即视为表面一致性审查通过。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指令
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
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
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
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
前将书面撤销文件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无误,如因基金管
理人书面申请发送不及时,导致指令未被撤销而正常划付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
应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指令不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等情形。指令送达后基金管理人需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指令情况。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
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电话确认,基金托管人收到书面通知并得到确认后,将指
令作废;如果基金托管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并得到确认时该指令已执行,则该指令已
生效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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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以录音电话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录音电话或以双方认可
的方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
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基金管理人在规定的
交易日内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对于基金托管人事前难以监督的交易行为,基
金托管人在事后履行了对基金管理人的通知以及向中国证监会的报告义务后,即
视为完全履行了其投资监督职责。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
同约定的规定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基金托管人完全
履行了其投资监督职责后免于承担相应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
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直接损失,由基金
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
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于划款前将新
的授权文件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与
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新的授权
文件生效之后,正本送达之前,基金托管人按照新的授权文件传真件或扫描件内
容执行有关业务,如果新的授权文件正本与传真件或扫描件内容不同,以传真件
或扫描件为准,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
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或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基
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按照本协议约定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有效指令,基金发生
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在正常业务受理渠道和指令规定的时间内,
因基金托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未能及时或正确执行符合本协议规定、合法合
规的划款指令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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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存在事实上未经授权、欺诈、伪造等情形,或因基金
管理人原因造成的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执行时间、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补充资
料、未能及时纠正错误指令、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等致使资金未能
及时清算或交易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执行
有关指令或拒绝执行有关指令而给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资产或任何第三方带来的损
失。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户
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本基金所产生的依据基金合同约定,按期计提的基金费用,基金管理人可
签署自动付费协议,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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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并按照
有关合同和规定行使基金财产投资权利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选择经纪
商及投资标的等。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由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及证券经纪机构签订本基金的证券经纪服务协议,就基金
参与场内证券交易、结算等具体事项进行协议约定。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
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
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二)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交易的清算交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委托代
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基金托管人
负责基金场外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场外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投资交易资金
结算,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指令超时发送、资金透支、指令信息有误等重大过失在
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故
意或重大过失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赔偿。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
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双方约定免除发送成交单的情形
除外。如果银行间中债综合业务平台或上海清算所客户终端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
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可通过邮件形式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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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截止时间原则上为当天的 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
结算指令原则上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15:00 之后发送的指
令,基金托管人应尽力执行,但不保证成功。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
足够的操作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债券未能及时交割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
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
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结算机构开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 DVP
资金账户资金退回至基金托管银行账户的之外,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出具资金划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审核无误后执行。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指令导致本基金在
基金托管银行账户的头寸不足或者 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后,无需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成交单,基金托管人可自行勾单。
(四)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五)期货投资的清算交收安排
本基金相关期货投资的具体操作按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期货经纪机
构签署的《期货投资操作备忘录》(以实际名称为准)的约定执行。
(六)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核对。对外披露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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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
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以约定方式按日核实,确保相关各方账
账相符、账实相符。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根据第三方存管机构发送的对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七)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
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
赎回及转出款项。
整。
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按时进行。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
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托管银行账户的,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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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如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
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
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系基金管
理人的过错原因造成,相应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
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资金
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八)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每日(T 日:资金交收日,下同)按照基金托管银行账户当
日应收资金与基金托管银行账户应付额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
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基金托管银行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
将基金托管银行账户净应收额在 T 日 17:00 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的基
金托管银行账户;当存在基金托管银行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由基金托管人在指定交收日将净应付款划付至“基金清算账
户”,指令发送及处理的相关要求,与投资划款指令一致。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托管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划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划付,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以账户足额时间为指令接收时间;如系基金管
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在发生巨额赎回或《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
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九)基金转换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参照基金申购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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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执行。
告。
(十)基金现金分红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十一)关于交易及清算交易安排应当按照本部分的规定或其他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基金资产净值
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
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
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如遇特殊情况,经履行适当程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金
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对外公布。
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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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制作相关
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
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由此基金净值错
误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
不符时,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1)报表的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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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
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基金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
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
应当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
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专用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专用章的复核意见
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基金合同及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
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户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暂停披露侧袋账户
的基金净值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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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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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基金合同、《信息
披露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
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财务顾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
议、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各类基金份
额的基金净值信息、各类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
报告、基金中期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清算报告、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资产支持证券、港股通
标的股票、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
期间的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
告需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
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基
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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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时限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将相关文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为基金托管
人复核工作预留足够时间。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规定报刊”)及《信息
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规定网站”)等媒介披露,并保证基金
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当出现下述情况之一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
关信息:
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产价值时;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
金合同规定公布。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
招募说明书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详见招募说明书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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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有规定的除外;
费等费用;
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8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0.80%÷当年实际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
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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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3%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13%÷当年实际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支
付日期顺延。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仅就 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的 0.40%
的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40%÷当年实际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代付给
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11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并参
照行业惯例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金财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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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
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五)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
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
其他费用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或相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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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
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法定
最低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
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
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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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
低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真或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
规规定的最低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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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原任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
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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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
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原任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
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原任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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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
介上联合公告。
(三)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
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
损害。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
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
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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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
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
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
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
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行为规定,本基金可不受相关限制。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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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禁止行为规定进行变更的,本基金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经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基金
合同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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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本托管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
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进行公告披露。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接管基金资产;
接管基金管理权;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清算小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
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
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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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能及时变现的情形时,清算期限可相应顺延。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
额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
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时间不低于法律法规
规定的最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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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本托管协议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经济
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
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如果由于违约
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本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
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
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所有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免责:
或交易所规则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造成的损失等。
(四)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前提下,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
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
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
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
现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生或虽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因无法及时更正的,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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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
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根据提交仲裁时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
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除
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
区法律)管辖并从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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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募集注册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协议
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
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
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托管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上报监管部门一份,每份具
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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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协议未尽
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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